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5689人
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5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政府資訊為公共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提供。
14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