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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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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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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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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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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自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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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政府資訊為公共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提供。
9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10
裁判字號:
旨:
司法卷宗固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度觀察,司法權之功能,乃在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藉由審判活動,解決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抑或是維持境內法律和平秩序及公務紀律,其具體類型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故由於司法權的上述特性,司法卷宗內往往會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感之個人資料,更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故司法案卷之公開,除牽涉到公益之考量外,亦涉及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之保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訴法無規定時,由於政資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法律欠缺之作用,政資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在現行法制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資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從而,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案件的准駁,應依刑訴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訴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之適用。(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其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已逾法定範圍,則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此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舉之方式均屬適法之公開方式,而除該條第 1 項所稱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類型以外,行政機關就政府資訊公開之方式具有裁量權。(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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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此外,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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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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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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