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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則其第 2 項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法官,依文義解釋,係指該條文施行後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的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的法官。故在前開規定施行前,雖曾辦理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並於該案件起訴後受理同一案件,嗣於審理中,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施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應未牴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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