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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自當以該條例整體之觀察為宜。依其第 1 條立法目的「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設,及考量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乃課徵建築工地稅綜合觀之,舉凡對於土地為一定措施利用,小至土地上住宅整修,大至都市計畫,均屬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進而對土地周遭或整體環境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而符合該條例之課稅目的,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核准之案件始該當開發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故知被上訴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採取土石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砂石營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治理河川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石者,二者顯屬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而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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