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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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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任職滿二十五年辦理退休者,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惟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若符合同條第 5 項附表 1 之合計法定指標數,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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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及第 7 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單純持有扁鑽之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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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當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出於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強制時,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行依法分攤。但如果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沒有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本,該等法律適用方式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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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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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解釋函令,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但書之規定,對於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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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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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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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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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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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即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行為人以販賣為主之持有行為,因屬低度之行為,自被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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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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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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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期間,而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原處分既係以新法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即難謂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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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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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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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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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故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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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又觀諸該條規定,只須該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規範,是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且另經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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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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