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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三十二、土資場完成核准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或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 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 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經專業技師簽證)。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土資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 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點 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十二、混合物處理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應備妥下列文 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處理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 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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