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各機關為感謝捐贈者,得視捐贈金額、價值及相關情節,依下列方
式各款規定表彰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
(二)標明姓名於受贈財物或與捐贈指定用途有關聯性之財物上。
(三)登載事蹟:於各機關或本府網站、刊物刊載優良事蹟。
(四)公開表揚:辦理捐贈儀式予以表揚。
(五)鐫刻事蹟:於特定公共設施之紀念碑牌上鐫印姓名或撰述事蹟。
(六)授予冠名:捐贈者捐贈現金並指定供作興建、修繕、營運特定公
有公共設施所需經費時,受贈機關得衡酌其捐贈金額或其所占經
費比例,擇定該特定公有公共設施之本體、空間、場域、樓層等
,冠以捐贈者建議,並經受贈機關審查通過之名稱。
(七)頒授榮譽市民證。
(八)其他經專案簽報核可之獎勵方式。
捐贈者不願接受前項表彰時,應尊重其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