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74760163人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
    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