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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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