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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一、客房出租。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旅行業業務範圍)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停業、暫停營業及復業之程序)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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