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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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