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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 服務。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 、維運或顧問服務。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 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 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 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 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 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 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 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 或申報之規定。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 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提撥資金。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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