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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第 42 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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