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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
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
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
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
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
    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
    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
    ,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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