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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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