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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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