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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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