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