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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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