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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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