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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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