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65326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準備程序)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代囑託他法院調查)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調查證據筆錄)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拒絕證言之程序)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調查文書證據之筆錄)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勘驗之實施)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異議之提出-準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開庭地點、席位之設置及法庭秩序)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