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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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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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
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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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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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
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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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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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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