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
|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
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
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
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