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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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