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
辦者)於本市轄內之私有或公有場地(以下簡稱場地),舉辦每場次聚集
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派對、演唱會、音樂會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宗教、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六、活動有新穎性表演、助興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
有超出本市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市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依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
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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