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請人欲申請修建執照或擅自新建、修建、改建行為之建築物應依建 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前項欲申請修建執照或擅自修建之舊有建築物申請人,亦得具備第三 點第一項第三款證明文件之一,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經本府審認為第二點規定適用地區公布實施日期前即已存在之 合法房屋時,其屋頂如有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修建之行為時,應 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請領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