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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5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前條之公式計算應繳納代金後,申請註銷
停車空間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係數為八十減去領取使用
執照年度後所得之數除一。中華民國八十年以後取得使用執照者,其使用
分區係數以一計算;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取使用執照者,其使
用分區係數再以七成計之:
一、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
    ,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宅使用,室內汽車、機車停車空間每戶未超過
    二輛或法定空地每幢建築物汽車、機車停車空間未超過二輛。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認定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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