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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建築基地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已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
周圍一千公尺範圍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
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應附三輛汽車以下之停
    車空間(含無障礙停車空間)。
三、建築物因增建所需,增設應附停車空間確有困難。
四、建築基地因所在位置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出。
前項第一款如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
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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