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底價,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
估。
(二)權利金底價應達土地市價三成以上,並提請價審會審議後,以審定
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
(三)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建議未標脫時之權利
金底價調降幅度,其建議調降幅度不得逾底價百分之二十,併同前
款權利金底價,提請價審會審定。
(四)經公告招標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執行機關得逕行重新訂定權利金底
價辦理公告招標,其權利金底價累計調降幅度不得逾前款審定之調
降幅度。
權利金底價經審定後,逾一年者,或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
影響價格事由,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查估。
因政策需要,得由執行機關依個案需要訂定權利金底價簽報本府專案
核定,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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