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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物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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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接受捐贈,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留存一份備查。
    前項證明文件,應比照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開立收據規
    定辦理。
    各機關依第二項接受捐贈現金以外之財物,於證明文件載明時價時,
    得註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可申報
    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或認列費用之金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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