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機關接受捐贈,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留存一份備查。 前項證明文件,應比照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開立收據規 定辦理。 各機關依第二項接受捐贈現金以外之財物,於證明文件載明時價時, 得註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可申報 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或認列費用之金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