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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物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
17
十七、各機關對於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授予冠名應予審查,其審查作業除須
      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採取授予冠名之妥適性及民眾感受。
  (二)所冠名稱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附加商品廣告字樣,且不得具有或
        影射特定政治團體、目的之意涵。
  (三)冠名處所、地點與捐贈者指定用途間應具關聯性,並符比例原則
        。
  (四)冠名設施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整體美觀。
  (五)冠名存續期間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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