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各機關對於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授予冠名應予審查,其審查作業除須 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採取授予冠名之妥適性及民眾感受。 (二)所冠名稱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附加商品廣告字樣,且不得具有或 影射特定政治團體、目的之意涵。 (三)冠名處所、地點與捐贈者指定用途間應具關聯性,並符比例原則 。 (四)冠名設施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整體美觀。 (五)冠名存續期間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