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6015051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5
五、營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時應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
      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二)造墓者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違反者應負賠
      償責任。
(三)營建墳墓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
      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
      墓或公共設施者,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違反者負賠償責任。
(四)埋葬棺柩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因傳染病死亡者
      ,應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
      穴並應嚴密封固。
(五)原有墳墓修繕,應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
      、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