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申請骨灰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第十點第 一款之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經許可並繳納保管費及保證金,始得暫厝。 前項暫厝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再提出申請。但暫厝期 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厝期間屆滿,未領回骨灰罈(罐),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 由區公所代為處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 充抵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