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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
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
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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