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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9-1 條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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