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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4 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
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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