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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3 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
暫時貯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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