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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2 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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