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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9 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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