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641477人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1 條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