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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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