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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4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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