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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6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
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
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
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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