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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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