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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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