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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32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
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
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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