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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25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
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
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
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
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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