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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23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
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
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
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
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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