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