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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9 條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
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
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
。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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