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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 條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
    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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