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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13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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